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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真的是礼券吗?从台湾法律角度如何管理比特币和ICO

最新版imtoken官网 2023-03-25 07:36:12

REUTERS/Dado Ruvic

作者为环宇律师事务所彭惠军律师、徐源律师。

一、前言

随着近年来虚拟货币的快速发展,讨论虚拟货币法律地位的文章也有所增加,但大多仍集中在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比较,而对虚拟货币的讨论和比较较少及其他认可价值证明的异同。

关于虚拟货币能否被视为法定货币的问题,由于虚拟货币并非由国家承认的中央机构发行目前价值严重低估的虚拟货币,因此受到各国法律对法定货币的定义的限制。尽管虚拟货币的特性正在逐渐接近真实货币,但大多数国家对这个问题仍然持否定态度,这并不是一个新理论。

本文除了比较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的概念和特点外,还比较了虚拟货币对于证券、电子票、商品(服务)礼券和其他同样认可某一特定的凭证的概念和特点。价值,有望在法令补充修正之前,为现有法律框架下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带来不同的思考方向。

二、虚拟货币的概念和特点

目前价值严重低估的虚拟货币

(一)2012年10月欧洲央行提出的《虚拟货币架构报告》将虚拟货币分为三种:

封闭式虚拟货币结构:封闭式虚拟货币只能在特定的虚拟空间以特定的机制赚取,赚取的虚拟货币只能用于购买虚拟空间内提供的虚拟商品和服务。它无法与现实社会中的商品进行转换,与实体经济几乎没有任何联系。单向流通虚拟货币结构:单向流通虚拟货币可以通过在现实社会中兑换真实货币,然后用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空间中提供的虚拟商品和服务(少数也可以用来购买商品)获得在现实社会)或服务),但一旦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就无法再兑换回真实货币。双向流动性虚拟货币结构:双向流动性虚拟货币可以根据汇率在现实社会中兑换成现实货币。用户可以用真实货币购买虚拟货币,也可以用真实货币出售虚拟货币,就像各国的法定货币一样。买和卖。在此框架下,虚拟货币可用于在虚拟和现实社会中购买商品或服务。

(二)虚拟货币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就单向流通的虚拟货币而言,原则上只能用于购买特定虚拟空间内的商品和服务,流通量有限。然而,近年来,双向流通的虚拟货币得到了发展。虚拟货币可以根据汇率兑换成真实货币,部分商家接受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这种虚拟货币更接近于真实货币。虚拟货币的普遍接受度还有待观察。尽管近年来发展了双向流通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并且一些商户接受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但虚拟货币的普遍接受度仍低于真实货币。虚拟货币并非由国家法定机构发行,也不受国家或任何机构的担保。虚拟货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需求,容易因投机而在短时间内出现剧烈的价格波动。虚拟货币价格易波动,尚未被社会广泛接受,难以建立一套普世价值标准。 三、相关法律概念和特点

从前述虚拟货币的概念和特点出发,本文将相关法律概念初步整理如下:

目前价值严重低估的虚拟货币

(一)货币

中央银行法第13条规定:“中华民国货币由银行发行。(第1项)银行发行的货币为国家货币,具有法律效力。补偿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切款项。(第1项)第2项)货币的印制和铸造,由银行独家管理和管理。(第3项)”;中央银行发行新台币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民国货币为新台币,但适用中央银行法者除外。除国家货币规定外,本条例规定应遵守。”

据此,中华民国的货币为新台币,由中央银行发行;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为国家货币,对中华民国境内的一切支付具有法律补偿的效力,因此货币被广泛用作交换媒介,具有普遍性。总量是有上限的,短期内不容易发生价值剧烈变化,所以货币还具有储值功能,作为价值标准或价值单位。

(二)证券

《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有价证券。(第一项)新前项各类证券的认股权证书、新股权利证书、支付凭证或表明其权利的证书,视为有价证券。表达自己的权利。有价证券也被视为有价证券。(第3项)”

目前价值严重低估的虚拟货币

财政部1976年台湾财政(二)字6805号函:“财政部依证券交易法第六条第一项核定:‘外国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和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证券,凡在我国境内发行、发行、交易或者从事公开上市证券的投资服务,均适用我国证券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

法院在实践中认为,《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有价证券”的定义标准,应围绕证券交易法规定的证券的特征,重点关注其是否具有“一定的价值”。 ”并且是“以投资为导向的”。和“流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104年太上字第3215号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证券除《证券交易法》第6条所列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外,还以其“认有价值”、“投资”、“流动性”等特点而在实践中得到认可。 但是,存在放松识别的趋势。有价证券是承认一定货币价值的权利凭证,既是投资又是流动性。

(三)电子票

《电子客票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电子客票:是指以电子、磁性或光学形式储存货币价值的芯片、卡片、凭证或其他形式的债务,包含数据存储或计算功能。,作为多用途支付的工具。”其立法精神将旧银行法第42-1条中的“电子票”和“现金储值卡”视为同一债务,两者的使用是无形的。实体有限,可以注册也可以不记名,储值方式也可以重复增值或一次性,在线或非在线实时交易,意义和功能几乎相同。

目前价值严重低估的虚拟货币

因此,电子票是用户预先存储一定货币价值的一种交通工具,用作多用途支付。主要特点是值可以重复添加。

(四)商品(服务)礼券

以《零售业商品(服务)礼券定标合同中应当记载和不应当记载的事项》为例,本案中的“货物(服务)礼券”是指一定数量、项目或凭证、芯片卡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证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或其指定人通过提示、交付或其他方式交付或提供与证券所含商品或服务等值的商品或服务。 ,但不包括发行方免费发放的优惠券和折扣(价格)优惠券(第2项)。前款所称商品(服务)礼券不包括《电子客票发行管理条例》所称电子客票(第三项)。

商品(服务)礼券是预付一定货币价值的权利证明。用于购买发行人或其指定人的商品或服务时支付的对价。使用范围有限,但使用时间不受限制。

四、相关法律概念与虚拟货币对比

目前价值严重低估的虚拟货币

以上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概念在其特点上与虚拟货币有各自的异同,下表对比。由于封闭的虚拟货币与实体经济几乎没有任何联系,本文不予讨论,只对单向流通的虚拟货币和双向流通的虚拟货币进行比较。

基于以上特征差异的比较,本文认为,单向流通的虚拟货币原则上只能用于在特定的虚拟空间内购买商品和服务,商品(服务)礼券可以由发行人使用或由发行人指定。人类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比较相似,存在受消费者保护法约束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运作模式似乎是按照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合同记录》。

近年来,虚拟货币的发展趋向于双向流通的虚拟货币。尽管这些虚拟货币因其高流动性而接近于真实货币,但其价值不稳定性仍需克服和限制。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很难将其定性为“货币”或“电子票”。根据我国中央银行法第十三条对我国货币的定义,非中央银行发行的在我国不能成为法定货币,因此不能将虚拟货币视为法定货币。根据《电子客票发行条例》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授权经营电子客票业务之出票机构,不得发行电子客票。因此,如果发行虚拟货币的主体未经主管部门授权经营电子客票业务,则其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视为电子客票。

至于否认虚拟货币作为证券?目前,我国的虚拟货币仍处于发展阶段,其运作模式仍有多元化发展空间。我国金融监管委员会对虚拟货币也持观望态度。虚拟货币将被列为监管对象,但只有虚拟货币才会被视为“虚拟商品”。

因此,本文认为,如果虚拟货币发展出一种具有投资性质的运作模式,似乎有可能将虚拟货币定性为有价证券,金融监管委员会和相关金融法规有空间干预管理。但在此之前目前价值严重低估的虚拟货币,按照金监会目前的立场,虚拟货币只是“虚拟商品”的一种,用虚拟货币购买其他商品类似于“易货”的概念。

五、结论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金融监管委员会还在观察,目前还没有定论。目前暂时确定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但本文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果虚拟货币的使用和流通范围受到高度限制,其特征类似于商品(服务)的礼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各国主管部门行业类似地适用。提出《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合同应当记载和不得记载的事项》;如果虚拟货币发展出一种具有投资性质的运作模式,则有定性证券的空间,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并适用相关金融法规。